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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XX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2
浏览量:551

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勾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8601民初803号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XX,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XXXX汇广场B座XXXX层。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勾XX志、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赔偿款24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一驾驶津R×××××轻型封闭货车沿将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处,与案外人李XX所有原告所保鲁GC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闵XX浩、被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XX向原告提起索赔,原告经核损赔偿案外人李XX车辆维修费24262元。经了解,被告一驾驶的津R×××××号轻型封闭货车在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案外人的车辆维修费用,首先应由XX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代位赔偿后,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勾XX辩称,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没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勾XX驾驶津R×××××轻型封闭货车与李XX驾驶的鲁GC00XX小轿车在青州XX路锦绣江南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勾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勾XX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鲁GC0000XX轿车事故发生时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保单号为AJING57Y1416XXXXI),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零时至2017年7月1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李XX车辆损失24262元。案外人李XX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勾XX驾驶的津R×××××轻型封闭货车在第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至2017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维修发票、支付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案外人和被告勾勇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李XX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车辆损失费24262元,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原告已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履行了给付赔款的义务后,即依法取得了向保险事故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且未签字确认,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而做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志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勾XX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第一被告应就剩余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24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案外人垫付的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案外人垫付的保险金22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勾XX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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