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天津XX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3民初7367号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北。
法定代表人: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XX与被告天津XX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3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货款40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洪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侯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