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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葛XX赠与合同纠纷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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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葛X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3民初2643号

原告:崔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农民。

原告崔XX与被告葛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0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群和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陆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哲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07月相识,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230239元,并以自己名义办理贷款手续按揭购房。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天津XX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在合同上署有被告名字。2014年09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手,至此再无联系。购房合同签订后,后期银行贷款均由原告一人偿还。原告认为在本次购房中,无论首付还是后期偿还银行贷款,均是原告一人承担。之所以在购房合同中同意签署被告名字,是以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现在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手,再无联系,故该目的无法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望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购房合同,书证,证明对象和内容是原告购房加名的事实;证据二、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手续以及支付凭证,书证,证明对象和内容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房还贷;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书证,证明对象和内容是证明原告独自出资购买、独自还贷事实。

被告葛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与被告XX相识后。在2013年10月13日,双方与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00XX5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座落在天津市东丽区XXXXXX弘贯东道交口处东北侧雪优花园XXXX,建筑面积96.9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841.56元,总价款760239元,原告崔XX一次性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30239元,并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按揭购房,共计贷款530000元,其中公积金借款353000元,银行按揭177000元。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手,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同意在购房合同上签署被告名字,属于一种赠与行为。但是原告的赠与是附有义务的,即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法继续交往以达到双方结婚的目的。故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崔XX与被告葛XX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群

人民陪审员黄祝侠

人民陪审员陆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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