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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2
浏览量:234

周XX与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7702号

原告周XX,男,196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女,1971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王庆伟之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与刘静,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通过嘉行中心地产中介工作人员签订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嘉行中心一层113户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四年;租金标准为前两年租金为18657元/月,后两年租金为20649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自实际收楼之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为本商铺免租期,用于原告装修开店准备;若因被告违约解除本合同或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解除本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按照原告使用时间折价补偿。该商场原定2017年1月1日试营业,2017年5月1日正式营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屋押金以及第一期租金,并紧锣密鼓在免租期限内安排装修、采购设备。装修接近尾声,原告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知该商铺目前无法作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后原告考虑到已经投入数十万元,与被告及其母亲多次沟通协商,甚至原告妥协只要其将免租期延长至实际可以办理营业执照为止即可,但被告仍不依不饶,认为提供的商铺有水有电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就应该按月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商铺的目的是用于商业经营,现被告提供的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又拒绝与原告协商处理,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3731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中介费1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37314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47286.5元、消防设施费1500元,装修垃圾处理费413.5元、装修工人工本费50元、卷帘门1900元、空调风口与换气扇及安全口设施费12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我方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王XX(甲方)与周XX(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石景山区嘉行中心一层113号商铺租赁给乙方;商铺建筑面积为41.46元;该商铺租赁期限共4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前两年租金为18657元/月,后两年租金为20649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若乙方在经营中需要甲方提供该商铺的资料和办事中需甲方支持配合的,甲方可以予以协助…乙方经营应自行取得与之相适应的各种行政许可及批准(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消防及环保合格证)…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甲方违约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双倍返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乙方的装修损失甲方按使用时间折价补偿。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乙方违约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双倍赔偿租赁保证金,乙方装修等无偿归甲方所有…。

2016年10月30日,王XX收到周XX给付的押金37314元、2个月的房租37314元。

周XX向王XX支付的房租已至2017年3月31日,周XX主张被告返还前述房租。

周XX陈述:因被告不能提供租赁房屋的大产权证书或小产权证书,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另原告租赁商铺周围有建设围挡,影响原告正常经营。

王XX陈述:被告并未在租赁合同中承诺提供相关产权证书,且2016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将租赁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给了原告,在该预售合同中载明产权证的办理系在交房后730日内,故原告在装修施工前已明知相关事实。围挡是地铁建设所致,且我方并未对此所有承诺。

经询问,周炳礼认可收到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69号院1号楼的产权证书复印件,其上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原告主张装修损失费47286.5元、消防设施费1500元,装修垃圾处理费413.5元、装修工人工本费50元、卷帘门1900元、空调风口与换气扇及安全口设施费1200元,其提供收条、装修合同、相关票据等为证。

在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中,工程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嘉行中心一层112、113室,工期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

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消防设施费1500元、空调风口与换气扇及安全口设施费1200元,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否认。

2017年3月17日,就本案诉争事实,原告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证复印件、票据、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未明确被告负有提供产权文件的义务,且2016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将租赁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给了原告,在该预售合同中载明产权证的办理系在交房后730日内,在此之后,原告仍未就提供相关产权文件事宜与被告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并对承租商铺进行了装修。2017年3月17日,就本案诉争事实,原告起诉至我院。2017年4月25日,诉争商铺所在的物业取得产权证书。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坚持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本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就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后的相关赔偿问题,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提供产权文件的义务,但产权文件曾在一定时期内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目的之事实,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37314元;就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问题,现诉争商铺所在的物业已取得产权证书,原告仍主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就合同的履行存在明显过错,另在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仍未就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实施装修,故由此导致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解除周XX与王XX于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周XX租赁保证金三万七千三百一十四元;

三、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周XX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王XX负担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周炳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海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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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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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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