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律师亲办案例
段XX诉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2
浏览量:251

段卓慧诉于松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19338号

原告段x1,男,2000年xxxx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x2(原告段x1之父),1977年x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x,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李x,男,1975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段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x、李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张丹丹、被告于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2分许,被告于x驾驶被告李x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等。经交通队认定,被告于x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关于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7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9582.72元。

被告于x辩称:我是修理厂的员工,当时我是在对自己刚修理完的被告李x所有的车辆进行试车,对于本次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由我个人负担。

被告李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该由保险公司及被告于x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2分许,被告于x驾驶被告李x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车(后乘孙x)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孙x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等。经交通队认定,被告于x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分别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胫骨骨折等。

另查,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被告于x具有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于x称其系修理厂的员工,当时其正在对其刚修理完的被告李x所有的车辆进行试车,对此本次诉讼其不要求追加修理厂为本案被告,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其个人愿意负担;对此原告及被告李x均无异议。

再查,本次事故亦造成乘车人孙x受伤,关于交强险限额份额问题,原告及孙x均表示按照双方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双方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划分。

经核对,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2.36元、酌定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护理费10500元(医嘱载明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x、李x均认可的原告父亲工资水平3500元每月进行计算)、酌定交通费600元,共计17762.3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含急救费单据)、医嘱、劳务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因被告于x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各项诉求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本院依据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依据医嘱及被告于x、李x均认可的3500元每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1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段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段x1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于x负担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小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赫赫

以上内容由张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军律师咨询。
张军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656好评数3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八经路交口逸庭苑大厦28楼E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军
  • 执业律所:
    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67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八经路交口逸庭苑大厦28楼E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