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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谭xx劳动争议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9
浏览量:337

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谭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7168号

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xxxx区。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男,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女,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谭xx,男,1986年xx月xx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住公司)与被告谭xx(以下简称其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于2017年5月xx日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6748号;2、判决我公司按照月工资3500元支付谭xx2016年7月份工资;3、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谭xx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的基本生活费;4、判决我公司合法解除与谭xx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谭xx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谭xx于2015年6月15日来我公司处工作,并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谭xx的工作岗位为开发工程师,月工资为税前35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2016年7月,谭xx因“不能服从公司紧急项目开发需求,无法配合公司出差安排”,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10.2.2D)e条的相关规定,经我公司讨论决定,自2016年7月31日起解除与谭xx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该解除通知邮寄至谭xx,我公司依法解除与谭xx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仲裁裁决。

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xx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6748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谭xx2016年7月工资2400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的基本生活费110.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74元;驳回谭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谭xx2015年6月15日入职xx公司,担任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显示谭xx的月工资为税前3500元)。xx公司向谭凯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鉴于您在任职期间存在:不能服从公司紧急项目开发需求,无法配合公司工作服从出差安排……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公司员工手册10.2.2D)e条相关规定,经公司讨论决定……自2016年7月31日起依法解除本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2日。”xx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谭xx的劳动报酬。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主张因谭凯“不能服从公司紧急项目开发需求,无法配合公司工作服从出差安排”,依据《员工手册》10.2.2D)e)条规定,与谭xx凯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显示:首次发布及最近修订时间均为2015年11月5日,10.2.2D为辞退,其中e条规定“拒绝服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示,拒绝或不服从工作分配,无理取闹或消极怠工,情节严重”。2、电子邮件截图,xx公司据以证明《员工手册》已公示告知谭xx。3、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xx公司据以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4、情况说明(落款显示为xx公司首席技术官李xx)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xx公司主张为李xx与王xx的聊天记录),xx公司据以证明谭xx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谭xx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xx公司自2016年7月以来大量裁员,为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意欲通过劝退方式要求其主动辞职,遭到拒绝后,xx公司违法发出解除通知。为证明其主张,谭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为xx公司原人力资源行政副总监,与xx公司无争议,其称:“xx公司2016年7月21日进行了清退关闭,要求所有人员辞职。”xx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

2、关于月工资标准。xx公司主张谭xx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报销额度20500不属于工资构成部分,并提交《员工报销额度协议》为证。谭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谭xx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为xx公司原人力资源行政副总监,与xx公司无争议,其称:“xx公司整体薪资都是基本工资加报销工资,报销工资不需要提交票据,每月固定发放。”xx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

3、关于最后工作日。谭xx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8月2日,因2016年7月21日起xx公司未缴纳租金被物业公司清退,全体员工在家办公,xx公司未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的工资。xx公司主张谭xx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起谭xx不服从公司安排,停止了工作未出勤,其办公场延续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中旬才搬离,未支付谭xx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的工资。举证期限届满前,谭xx未提交在家办公的证据,xx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亦未提交搬离办公场所的证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作为谭xx的用人单位,对谭xx的出勤情况及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xx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或其他能证明谭xx最后工作日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谭xx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7月1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谭xx凯有关其一直为xx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8月2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主张报销款并非谭xx月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但报销款在固定时间、固定金额按月发放,xx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报销款是按照实际费用实报实销,虽在形式上以报销款的形式出现,但实际不符合报销的特征,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同行业相同岗位薪酬待遇,对xx公司有关谭xx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谭xx有关月工资标准为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xx公司应依法支付谭xx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谭xx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主张谭xx“不能服从公司紧急项目开发需求,无法配合公司工作服从出差安排”,但其仅提交该公司首席技术官李xx的《情况说明》,李xx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为电子证据的复制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且仅为李xx与案外人的沟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谭xx存在xx公司所述的违纪事实,故,xx公司解除与谭xx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谭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谭xx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谭xx二〇一六年七月份的工资24000元及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二日的基本生活费110.71;

二、原告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谭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7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唯

人民陪审员赵向东

人民陪审员周志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柴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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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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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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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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